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軍交簡字,112年度,2號
TYDM,112,桃軍交簡,2,202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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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軍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軍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惟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個人兵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其身分為現役軍人,有廖振惟之個人兵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考(見112軍偵184卷第101頁),嗣被告 於民國112年6月2日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 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 法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廖振惟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 僥倖猶駕駛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置往來用路者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 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84號
  被   告 廖振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惟現役軍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凌 晨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帝國KTV」內飲酒,已達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 9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9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阮金 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凱勝騎乘之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姿惠)發生碰撞(廖振惟阮金儀劉凱勝陳姿惠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經員 警到場處理,並對廖振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阮金儀劉凱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公共危險罪嫌,惟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係針對具有軍人身分 者所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2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2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 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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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