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728號
TYDM,112,桃簡,728,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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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10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唐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及生理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 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迄今仍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 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民國105 年 間因犯侵占遺失物罪遭法院判決科刑1 次、於91年間因犯竊 盜罪遭法院判決科刑1 次等前案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 偵字第10104 號卷第10頁、第48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 得之財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麥維他消化餅乾          1包  7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04號
  被   告 唐光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德沅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徐裕盛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 之麥維他消化餅乾1包(價值新臺幣75元),得手後,將之 藏放於褲子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徐裕盛發現遭竊 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光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裕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餅乾1包,業已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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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