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514號
TYDM,112,桃簡,514,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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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因與告訴人呂正文間僅因細故,竟一時情緒失控,持具危 險性之物品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左耳、左食指、 右手大拇指穿刺傷、後腦杓挫淤傷等傷害,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被告 於本案前有3 次遭法院認定犯傷害罪而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3號
  被   告 游國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             ○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聖呂正文均係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青溪公園遊民 ,渠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殘障廁所外 走廊,因細故發生爭執,游國聖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持酒瓶攻擊呂正文,致呂正文受有左耳、左食指、右手大 拇指穿刺傷、後腦杓挫淤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正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正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告 訴人受傷照片共8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固於警詢時指訴遭被告持摺疊刀攻擊乙情,惟此部分遭被告 所否認,且現場未設有監視器攝得案發經過,參以本案並未 扣得被告使用之折疊刀,此部分尚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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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