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獲不法利 益、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200 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據被告賠償被害人,又未 扣案,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81號
被 告 楊家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威發現財政部國稅局「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 統一發票兌獎程式)可透過存入發票上之QR CODE,使該程 式自動兌獎,並將中獎金額自動匯入該綁定之個人金融帳戶 內,而不需持實體發票前往兌獎窗口進行兌獎之漏洞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 月6日前某不詳時地,未經陳沛心之同意,以上開統一發票 兌獎程式掃描陳沛心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分享所持有之110年7 -8月中獎統一發票(字軌號碼QF-00000000)QRCODE進行兌獎 ,致該程式誤認楊家威為中獎人,而將中獎金額新臺幣(下 同)200元存入楊家威綁定統一發票兌獎程式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實際中獎人陳沛心持實體發票 前往兌獎時,發現中獎發票已遭他人兌獎,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之110年7-8月期電子發票中 獎清冊、兌獎APP兌獎時系統截取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畫面 、陳沛心電話訪談紀錄、陳沛心所持中獎發票證明聯照片、 臉書頁面截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政風室訪談紀錄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銷售稅課電話紀錄、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北區國稅桃銷字第1100237361號函、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