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118號
TYDM,112,桃簡,2118,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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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欄二、所載「案經邱信 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 「案經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三民店委託邱信榮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燕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 告以一行為竊取金針菇1包、澳洲牛肩里肌火鍋肉片1盒及奧 利塔精緻100%橄欖油1瓶,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且對同 一被害人為之,是其各行舉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難以強行 分割,可認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祇成立接續犯之 包括上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 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歸還本案 竊得之物品給告訴代理人(如後述),暨審酌被告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 1頁),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素行紀錄、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 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 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 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 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 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



功效。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 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並將竊 得之商品全數歸還給告訴代理人,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足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 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旨在徹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 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 金針菇1包、澳洲牛肩里肌火鍋肉片1盒及奧利塔精緻100%橄 欖油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歸還告訴人代理人 邱信榮,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9頁) ,是本案被告既已將竊得之物歸還,依前開所述,自無庸再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29號
  被   告 陳燕卿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燕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29日8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利 中心,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貨架上總價值新 臺幣(下同)340元之金針菇1包、澳洲牛肩里肌火鍋肉片1 盒及奧利塔精緻100%橄欖油1瓶,得手後藏放於其包包內未 結帳即欲離開賣場,旋為該店店員邱信榮發覺而報警處理。二、案經邱信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信榮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拾得物 發還領據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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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