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記載「被害 人鄭進春」更正為「金牌之管領人鄭進春」;犯罪事實欄二 所記載之「鄭進春訴由」均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軒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竊取金牌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且所竊得之物品於 被害人報警警察到場前即經被告主動交還給被害人鄭進春,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不願提起告訴等情,有蘆竹分 局外社所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犯罪 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之職業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不再予追究等情 ,均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至被告所竊得之金牌1枚,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經被害 人合法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89號
被 告 張軒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3 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0日凌晨4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寺廟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掛置於神像上價值新臺 幣3500元之金牌1枚,得手後,經被害人鄭進春即時發覺上 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進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軒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鄭進春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