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於112年4月3日10時5分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更正為「於112年4月3日10時5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更正 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應補充「(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 ㈤理由部分補充「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 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 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 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 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 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 05609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12年4月3日10時5分許所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 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120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 分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述大法庭裁定意旨, 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 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等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以被告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之職業狀況、小康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吸食器為可隨時組裝之物
品,價值甚低,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
被 告 呂智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 弄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09年8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4日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3日10時5分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智偉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