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周詠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周詠嬋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周詠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警詢中自陳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竊得 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1 膳馨香菇油飯1盒 2 府城鹽水風味意麵1盒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28號
被 告 陳周詠嬋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周詠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鐵桃園 車站2樓統一超商桃新站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范志豪所管領 、置於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8元之膳馨香菇油 飯及府城鹽水風味意麵各1盒,得手後離去。嗣范志豪發覺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范志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周詠嬋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