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1月21日」更正 為「112年5月28日」。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本案雖 係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無事證可認被告 於行為時即已認知其所竊取物品之所有人為少年,難認被告 確具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之犯意,是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對於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所示(見偵 字卷第31頁、第37頁),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竊取 之物品亦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滑板1個,如前所述,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41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21日9時50 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少年范○○所有之滑板1個(價值新 臺幣2,500元),得手後旋騎車逃逸。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少年范○○於警 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及查獲本 案後被害人領回滑板之事實。 3 (1)警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和解書。 (2)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3)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