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044號
TYDM,112,桃簡,2044,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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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西裝背 心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290元)、領帶1條(價值149元) 」應補充更正為「修身西裝背心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 290元)、黑色學生領帶1條(價值149元)」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少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所竊取之物;兼 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物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 字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91號
  被   告 李少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4日晚間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經國店內,徒手竊 取該店商品架上之西裝背心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290 元)、領帶1條(價值149元),並徒手將該背心、領帶上之防 盜扣拔除,而竊得該背心、領帶得手後,即藏放在其隨身所 攜帶之後背包內,未結帳,即騎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 許,經該店店員陳汭筑發現該等服飾遭竊,而調閱店內監視 器影像發現上開情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汭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少恩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陳汭筑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該店,有贓物領據在 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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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