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036號
TYDM,112,桃簡,203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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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美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美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凃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詹寶蓮發生爭執 ,即對告訴人摑掌、與告訴人互毆,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72號
  被   告 凃美英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美英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號,因細故與詹寶蓮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掌摑詹寶蓮之臉部、拉扯詹寶蓮頭髮後,雙方互毆,致詹 寶蓮受有頭部撞擊、頭皮拉扯、雙臉頰鈍挫傷、頸部紅腫疑 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寶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美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寶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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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