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000號
TYDM,112,桃簡,2000,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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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95、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通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沈明通之徒刑前科紀錄不引用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徒刑確定,仍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惟所 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業工、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
第3532號
  被   告 沈明通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桃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10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於110年12月1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5788、7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4月20日1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於112年4月23 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二)於112年4月26日2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 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 同意,於112年4月27日1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明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 023/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 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相同罪名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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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