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991號
TYDM,112,桃簡,1991,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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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並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仰嵐麟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後,隨即再基於恐嚇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先以徒手 之方式毆打仰嵐麟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旋即基於 恐嚇之犯意」;另第6、7行「並致仰嵐麟因此心生畏怖」應 予補充為「而使仰嵐麟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部 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仰嵐麟發生爭執,竟不思循以 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率而以前述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 犯後就其有為前揭恫嚇言詞乙節,供認不諱,其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未與告訴人和 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34號
  被   告 謝明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謝明機因不滿仰嵐麟拒絕其消費後睡在店內(址設桃園市○○ 區○○街00號)之行為,遂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下午7時29分 許,前往上址店內與仰嵐麟爭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 手方式毆打仰嵐麟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隨即再基 於恐嚇之犯意,向仰嵐麟以:要讓其在桃園混不下去,而以 此加害仰嵐麟經營商業之財產之事恫嚇之,並致仰嵐麟因此 心生畏怖。
二、案經仰嵐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明機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 仰嵐麟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本件被告無端進入告訴 人店內爭執後,一言不合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頰,足見被告 情緒衝動,且有違犯法律可能。而告訴人在突受他人莫名毆 打後,衡情精神上處於驚恐狀態,被告此時再揚言要讓告訴 人在桃園混不下去,衡情均足以使受話對象相信被告有可能 採取強烈措施達成目的,而非僅口頭宣洩,均足以使第三人 因此心生畏懼。此外,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足稽。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人指訴 被告曾將手蓋以外套佯裝手槍,以此方式為恐嚇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再經檢視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亦無法清楚 辨識被告有此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



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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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