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969號
TYDM,112,桃簡,1969,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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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上午5時34分 許」應更正為「上午5時3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駿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 行動電話1支,業經發還由告訴人黃麗珊具領保管,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35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上開行 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見偵卷第23頁);再衡以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46號
  被   告 林駿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9日上午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早餐店,徒手竊取黃麗珊放置於該早餐店櫃臺上之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麗珊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自林駿翔處扣得上開手 機1支(已發還)。
二、案經黃麗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駿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麗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手 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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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