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德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曾德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上 開盆栽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不 要才去撿,因為那是跟一堆廢棄物放一起等語。惟觀諸本案 遭竊含綠植之盆栽1盆(見偵卷第37頁),盆栽外觀雖斑駁 老舊,然無破損,且其上尚有未枯萎之綠植,自無將上開盆 栽誤認為無價值、經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物之可能。佐以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搬取 上開盆栽之空地上尚有以兩個紅色三角錐簡易圍起,並有停 放自用小客車1輛,堪認擺放在前揭空地內之物品均係他人 所有之物,而非無主物此情,被告應無誤認之可能,然被告 卻未經告訴人孔東銘同意,亦未向東銘水晶內之員工稍加詢 問,即於清晨逕自將上開盆栽搬離、載走,益徵被告確有竊 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犯罪所得亦已發還 告訴人,是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及被告無前案紀錄之 素行,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含綠植之盆栽1盆 ,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 出所認領發還單1份(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憑,依上揭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13號
被 告 曾德炳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德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4日凌晨5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東銘水晶店前,徒手竊取孔
東銘置於店前之盆栽含綠植1盆,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離 現場。嗣經孔東銘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 開盆栽含綠植1盆(已發還)。
二、案經孔東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德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 上開盆栽等情屬實,惟辯稱:以為人家不要才去撿,因為那 是跟一堆廢棄物一起等語,惟上開盆栽為孔東銘所有並遭竊 等情,業據告訴人孔東銘於警詢中之指述在卷,且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而上開盆 栽擺放他人店面門口,依卷附照片客觀上亦非無人照料、廢 棄之物,應屬裝飾之物,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取用,所 辯不足採信,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