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字第2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2 年3月5日晚間竊盜行為)、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時、地,竊取他人之物,可徵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行為應予非難。其先前已有若干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難以據為有利認 定。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警詢意見,兼衡被告犯罪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 生活狀況(偵卷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聲請書所示之物,衡酌聲請意旨(描述實際合法 發還、沒收及追徵之條件關係而聲請沒收、追徵)應屬正當 ,且考量將來執行名義及手段之不同,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如聲請書記載 吉列PROSHIELD5刮鬍刀、克潮靈新春集水代替換包贈品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10號
被 告 葉瑞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澎湖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5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聯 超市元化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詹妤婷所管領之吉列PROS HIELD5刮鬍刀(價值新臺幣403元)、克潮靈新春集水代替 換包贈品1組(價值不詳),得手後未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詹妤婷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詹妤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瑞豐於警詢中保持緘默,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妤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 署勘驗筆錄、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庫存 量/差異量)、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 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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