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908號
TYDM,112,桃簡,1908,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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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習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習遠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以強暴為公然侮辱之犯 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習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已將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公然侮辱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不 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卓玉雲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暴侮 辱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 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排隊取餐事宜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未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強暴方式 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44號
  被   告 黃習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習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習遠於111年12 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號「欣葉日本 料理店」用餐,因排隊取餐問題與卓玉雲發生糾紛,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所,對卓玉雲辱稱「神經病」等語,並將紅茶、海鮮等物 朝卓玉雲臉部及頭部潑灑,而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卓玉雲,致 生損害於卓玉雲之名譽。




二、案經卓玉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習遠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卓玉雲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卓玉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欣葉日本料理店副理湯佩榕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並分別將紅茶炸蝦等食物朝告訴人臉部及頭部潑灑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友人吳雨濱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同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暴侮辱罪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所犯強暴侮辱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 有別,爰不請求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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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