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萬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萬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萬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價值新臺幣4,000 元),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檔板2片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傅嚴 寬,此有贓物領據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16號
被 告 汪萬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萬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桃 交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上午11時26分許 ,推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檜樂集社區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社區所有、放置在社區停車場出 入口之檔水閘門檔板2片(總價值新臺幣4,000元,已發還) ,得手後即放至推車上推離現場。嗣經上開社區保全發覺遭 竊,通知總幹事傅嚴寬報警處理,並調閱社區監視器影像畫 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傅嚴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汪萬年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傅嚴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
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