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864號
TYDM,112,桃簡,1864,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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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耀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耀霆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適用本辦法給獎之規定 :三、破損不全或填載模糊不清、無法辨認者。但經開立發 票之營利事業證明其收執聯與存根聯所記載事項確屬相符經 查明無訛者,不在此限,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中獎人持中獎之統一發票前往 兌獎時,該統一發票之字軌號碼除需符合當期之中獎號碼外 ,其收執聯及存根聯尚需完整、清晰,足以辨認其上所載之 營利事業及存根上消費之明細,始符合兌獎之要件。經查, 本案統一發票因收執聯下半部毀損嚴重,無法持以前往兌獎 ,然被告朱耀霆竟自行將其他未中獎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下半 部交易明細欄截下後,黏貼於本案統一發票收執聯上,已使 本案統一發票之內容有所更改而於固有本質之外另生其他證 明效果,應屬變造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小利,變造發票 後持該發票至桃園市○○區○○街00號86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雙慶 門市兌獎,法治觀念薄弱,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自始供承 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自陳之犯罪 動機、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事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深具悔意,信經此次 偵、審與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 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 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統一發票經被告持以兌獎而行使,固係供其為犯罪所用之 物,然既以交付統一便利超商雙慶門市之店員,且經該店交 付由財政部印刷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而收受,已非被告所 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48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80號




  被   告 朱耀霆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耀霆因其所有之字軌號碼EN00000000統一發票收執聯下半  部交易明細欄毀損嚴重,擔心無法兌領,竟基於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2月7日下午5時32分前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將另一張未中獎統一發票收執 聯之下半部交易明細欄截下後,黏貼在上開發票收執聯上, 完成變造行為後,再於109年12月7日下午5時32分許,前往 桃園市○○區○○街00號86號7-11便利超商雙慶門市,提出於當 班之店員而行使之,兌領109年9-10月份之統一發票五獎獎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審核時發 覺上開兌獎之統一發票有人為變造之情形向本署告發,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告發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朱耀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案件調查報告。
㈢遭變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
財政部印刷廠鑑定報告。
㈤遭變造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
㈥被告之自白書。
㈦被告繳還獎金1000元之匯款紀錄。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告發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本案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透過不正方法取得上開 中獎發票後再行變造,也無證據證明其有何施詐術之行為, 應認其此部分被告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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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