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759號
TYDM,112,桃簡,1759,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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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聖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8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聖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屯京拉麵日式明太子油拌麵壹碗、雞汁油蔥手工麵線壹碗、滿漢小香腸壹包、珍珠蒜味香腸壹包、火烤椒香珍豬腸壹包、鮮攪草莓奶茶壹罐、FMC特濃黑可可壹罐、麥香奶茶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易聖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4次涉犯竊 盜超商商品行為,且其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依靠己力賺取 所需,竟仍不思悔改,貪圖小利,僅相隔3月再次為本案竊 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屯京拉麵日式明太 子油拌麵1碗、雞汁油蔥手工麵線1碗、滿漢小香腸1包、珍 珠蒜味香腸1包、火烤椒香珍豬腸1包、鮮攪草莓奶茶1罐、F MC特濃黑可可1罐、麥香奶茶1罐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爰依法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6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29號
  被   告 易聖綸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0樓 之5            居臺北市○○區○○街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聖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9日中午12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屯京拉麵日式明太子油拌麵1 碗、雞汁油蔥手工麵線1碗、滿漢小香腸1包、珍珠蒜味香腸 1包、火烤椒香珍豬腸1包、鮮攪草莓奶茶1罐、FMC特濃黑可 可1罐、麥香奶茶1罐,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 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上開便利商店店長蔡秉 興事後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秉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易聖綸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秉興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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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