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4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琳不思循正道獲取 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遺落之皮夾據為己有,不顧告 訴人亟欲尋回個人物品之焦慮感,所為甚不可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有同為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犯罪之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新臺幣54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 案侵占其餘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代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 第29頁),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68號
被 告 黃國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琳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見陳楷杰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國民 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機車駕照及行照各1張、1元發財金 1個、郵局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玉山銀行 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540元)遺忘放置在該處機臺上,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取走該皮夾及其內物品而侵占入己。嗣陳楷杰發現遺失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二、案經陳楷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國琳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楷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其係知悉將該皮夾放在娃娃機 臺上方,忘記帶走,足認其並非不知該皮夾於何時何地遺失 ,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 被告侵占之上開物品,除已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之部分外,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