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629號
TYDM,112,桃簡,1629,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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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元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另說明:被告固否認犯行,辯稱可能是吸到二手煙等語。惟 依被告之驗尿結果,高於檢出線性範圍上限濃度甚多,此有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毒偵卷第41頁),難認是吸到二手 煙所造成。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1 月30日出所,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受執行之罪刑包含 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並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態度,暨考 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菸頭1個,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 具,惟衡酌該菸頭無再作為施用毒品工具之可能,並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
  被   告 曾元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元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 簡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0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2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晚 間7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12年2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查獲,並扣得菸頭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元宏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 犯行。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菸頭1支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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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