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禹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7754、50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禹帆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段禹帆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透過詐欺方式自告訴人林文 建身上得利,以及透過竊取方式取得告訴人潘怡蓁所有之財 物,造成告訴人林文建、潘怡蓁受有上開損害,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因 詐欺、竊盜、毀損及贓物等侵害財產法益類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暨斟酌其獲得免繳車資之利益、所竊取安全帽之價值,以 及被告未與告訴人林文建、潘怡蓁達成和解,被告尚未返還 所竊取之安全帽予告訴人潘怡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5 0217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據 告訴人林文建於警詢時證稱:我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67 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754號卷第24頁),並提出計 程車乘車證明可憑(見同卷第33頁),堪認被告本案詐欺得 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670元;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竊取告訴人潘怡蓁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上開㈠、㈡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 訴人林文建、潘怡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54號
第50217號
被 告 段禹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借提至桃園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禹帆明知其身上現金不足,且無付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7時許,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下稱甲男),搭乘司機林文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 俗稱計程車),並指示林文建開車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 某處,到達該處後,甲男下車離開,段禹帆又指示林文建繼 續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孰料同日19時5分許抵 達該處後,段禹帆未付車資,即藉故下車離去,林文建始知 受騙,段禹帆因此獲得免繳車資新臺幣(下同)1,670元之 不法利益。
二、段禹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21日21時1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潘怡蓁所有置於重 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450元)得手,供己使用,旋搭 乘不知情之友人盧世勛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 警據報調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文建、潘怡蓁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段禹帆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建於警詢時之證述。 (2)計程車乘車證明補印單。 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3 (1)證人即告訴人潘怡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 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或 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