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
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文竊盜,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王政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晚間8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北埔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的義美全脂鮮乳1瓶,放入隨身袋內得手,走至店門口欲離去之際,當場為全家超商店長陳韻如攔阻並報警查獲。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王政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兼告訴人即全家超商店長陳韻如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㈣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我當時是想先去外面的地上撿衛生紙擤鼻涕,之 後會再進來結帳,因為我已經走到超商大門口了,而超商結 帳的人很多,我沒有時間等,才沒有先把鮮乳放回架上等語 。
㈠惟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呈(速偵卷69-71頁):被告自冷藏貨 架上欲拿取物品時,有先轉頭觀察櫃台方向之店員舉止,方 背對監視器以身體遮掩後拿取物品,續走至店內角落將物品 藏放至隨身袋子內,再直接走至店門口欲離開之情形。可知 ,若被告並非竊盜物品,何以有觀察、掩飾、下手、藏贓、 逃逸之階段舉動。
㈡另依經驗法則,常人應不會撿拾地上的衛生紙來擤鼻涕。是 以,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客觀證據及經應法則不符,應為卸 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任意竊取商品 ,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所竊商品價值較微 ,且嗣後已付清商品價金(速偵28、39頁),兼衡被告犯後 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 姻家庭狀況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已付清所竊商品價金業如上述,實質等同已填補全家 超商之損害,故經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