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268號
TYDM,112,桃簡,1268,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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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新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新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趙新義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持兇器老虎鉗1支,著 手行竊如附件所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所竊之財物業經員警及時查扣並發還該管單位,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罪行所用,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55號
  被   告 趙新義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新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盗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以破壞門板 方式進入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徵收),竊取該處電線一批(值新臺幣980元,已發還), 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發覺當場逮獲。二、案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新義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胡建祥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盗使用之犯罪 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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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