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智簡附民字,112年度,6號
TYDM,112,桃智簡附民,6,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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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桃智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

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

訴訟代理人

送達收收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戴明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桃智簡字第25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2年度桃智簡字第2 5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判決,此有上開案件 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判決後之112年8月28日始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 期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有 未合,應予駁回。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 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及原告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 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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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