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曹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曹揚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9至10行所記載「其應於111年 10月6日上午8時許參加入營徵集」更正為「其應於111年10 月6日上午8時,至桃園火車站後站入口(由大林路進入)集 合,前往新竹關西陸軍步兵第206旅入營服役」、第10至11 行所記載「經合法送達其母親李菁,余曹揚經轉告知悉後仍 置之不理」更正為「由其母親李菁於111年9月22日代其收受 徵集令後通知余曹揚,余曹揚仍未於上揭指定時間前往集合 地點報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妨害徵集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 法受徵集服兵役之義務,仍意圖逃避兵役,以觀光為由,滯 留外國不歸,漠視徵集令,未依時間報到入營,不僅妨害國 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 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教育程度,以及迄今未返國 且短期內亦難期得以回臺灣服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5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行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5號
被 告 余曹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曹揚係役齡男子,其於民國109年8月7日申請短期出境, 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出境最長不得 逾4個月,其經核准出境之期間為109年8月7日起至同年12月 7日止。詎余曹揚竟意圖避免受常備兵徵集,於109年8月7日 出境後即滯留國外,經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以111年3月22日桃 市龜民字第1110008952號函通知余曹揚應即刻返國接受徵兵 處理,催告余曹揚應於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余曹揚 仍未返國。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復以公函附陸軍常備兵役軍事 訓練徵集令,指定其應於111年10月6日上午8時許參加入營 徵集,經合法送達其母親李菁,余曹揚經轉告知悉後仍置之 不理,迄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菁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桃園市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訪查紀錄、被告余曹揚兵籍表㈠㈡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1年3月22日桃市龜民字第1110008952
號函、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款之意 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 返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