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2年度,181號
TYDM,112,桃原簡,181,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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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其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684號、第2685號、第26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42號、第1740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其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 於不詳時、地」,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第8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二、被告劉其諺於偵訊時辯稱:我有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前開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並於111年9月初將郵局帳戶及新光帳戶之二張金融卡放在 機車前置物箱,我騎車時噴飛而遺失,遺失當天我就知道了 ,但我當下不知道要掛失,也沒有停用,我只有補辦等語(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46號 卷第21至22頁)。經查:
 ㈠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於110年8月14日有掛失補發金融卡之紀 錄,於000年0月間未有掛失或補發金融卡之紀錄,有此帳戶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00號卷 第28至30頁);被告申辦之新光帳戶未曾有掛失或補發金融 卡之紀錄,有此帳戶交易資料查詢附卷可考(新竹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17161號卷第28頁),益徵被告並未於111年9月 初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 於111年9月初遺失並有申請補發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顯 不可採。
 ㈡本案帳戶自開戶以來,經被告自行頻繁交易使用,然新光帳



戶於111年9月13日餘額突降為新臺幣(下同)8元;郵局帳戶 於111年9月29日餘額突降為65元,旋於111年10月8日,即有 附表編號1至5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第三人將較大額款項匯入 ,該等款項於同日旋即遭不明人士提領,有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2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 110104896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新竹地檢11 1年度偵字第17161號卷27至29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2月15日儲字第1111222429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00號卷第26至30 頁),此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若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時,會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 相符。參以被告於110年8月14日曾有掛失並補發郵局帳戶金 融卡之經驗(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00號卷第28頁),顯 然被告對金融卡遺失時應盡速掛失乙事,當無不知之理,及 就金融卡之申請補發作業亦非陌生。再衡諸常情,與一般人 對於常用金融帳戶若遺失或失竊者,皆會急欲掛失,以避免 帳戶遭冒用或餘額遭盜用之常情迥異,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 金融卡於111年9月初遺失但未掛失云云,不足採信。 ㈢況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 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 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 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 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 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 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 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亦有 遭金融機構所致監視器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則詐欺 正犯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得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 項。申言之,詐欺正犯至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卡帳戶 ,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 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避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 掛失之風險。準此,倘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後應無從預 期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及辦理掛失時間,詐欺集團成員當無 指示遭附表編號1至5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之可能。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本 案帳戶,於匯款後,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乙情,業如前 述,足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取款時



已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堪認詐欺集團成員係經被告同 意而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附 表編號1至5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可能。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欺告訴人,審 酌被告為高職肄業,曾在爭鮮迴轉壽司工作及擔任點工等職 業(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46號卷第5、23頁),依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 去向之用,有預見、知悉之可能性,竟仍隨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意思,提供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 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侵害附表編號1至5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及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一罪處斷。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 罪,惟此部分與幫助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已當庭告知 所犯罪名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新竹地檢112年度偵 緝字第846號卷第2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 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增加附表編號1至5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破壞金融秩序,其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新竹 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46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 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未經扣案,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 迄今仍未取回,本院衡酌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存在,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倘沒收、 追徵前開金融卡,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 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手法 告訴人或被害人 轉帳時間(民國) 詐騙金額(新臺幣) 入款帳戶 1 111年10月7日21時許 電洽並佯以消費帳記有誤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 蔡欣淓 (提告) 111年10月8日15時52分 8,123元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2 111年10月8日15時59分許 電洽並佯以信用卡付款設定有誤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羅雅玟 (提告) 111年10月8日17時33分 4,997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111年10月8日17時許 電洽並佯以系統遭駭而有錯誤訂單扣款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張鈺汶 (提告) 111年10月8日17時15分 49,986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0月8日17時20分 35,989元 4 111年10月8日 網購設定錯誤 謝翔升 (未提告) 111年10月8日17時29分許 14,039元 被告郵局帳戶 5 111年10月8日 網購設定錯誤 李雅惠 (提告) 111年10月8日15時許 49,987元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10月8日15時4分許 49,988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84號
第2685號
第2686號
  被   告 劉其諺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其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 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的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2 帳戶(依序下稱A、B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欣淓、羅雅玟張鈺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其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A、B 帳戶帳戶資料均於民國111年9月初不慎遺失,伊不知要掛失 ,只有補辦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欣淓 、羅雅玟張鈺汶指述綦詳,復有A、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告訴人蔡欣淓受騙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張鈺汶羅雅玟受騙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張鈺汶羅雅玟之通話紀錄等在卷 可稽,是告訴人3人因受到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其帳戶內款項分別轉帳至A、B帳戶等節,均堪以認定。被告 固以前詞置辯,然依B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係於111年8 月14日辦理掛失並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本案既由被告掛 失帳戶資料在前,告訴人3人受騙轉帳在後,則詐欺集團成 員斷無持業經掛失之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之可能。綜上,被告 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被 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1行為提供2帳戶而幫助詐騙告訴人3人,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余映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單位:元) 入款帳戶 1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以消費帳記有誤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以糾謬 蔡欣淓 00000000000 8123 A帳戶 2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以信用卡付款設定有誤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網路銀行以糾謬 羅雅玟 00000000000 4997 B帳戶 3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以系統遭駭而有錯誤訂單扣款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糾謬 張鈺汶 00000000000 49986 B帳戶 00000000000 35989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42號
第17402號
  被   告 劉其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其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 ,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案經李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告劉其諺之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三)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684號等案件(下稱 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誠股) 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 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係同一帳 戶,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10月8日前某日 (不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謝翔升(未提告) 111年10月8日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10月8日17時29分許 14,039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李雅惠(提告) 111年10月8日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10月8日15時許 49,987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10月8日15時4分許 49,988元 新光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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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