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2年度,174號
TYDM,112,桃原簡,174,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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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成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成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
  被   告 曾成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成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1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5月3日19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5月3日19時5分許 ,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巴 陵派出所內,為警通知到場,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成鋼經傳喚未到庭。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曾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辯稱略以:伊最後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係於111年間,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內 施用等語。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值,分別高達7,632 ng/mL及73,660 ng/mL,並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 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 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又甲基安非他命吸收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 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在案,顯見被告確有在



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事。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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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