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2年度,131號
TYDM,112,桃原簡,131,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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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米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米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運輸服務利益即車資新臺幣1,295元沒收,於一部 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米琪劉效經,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凌晨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號000-0000號計程車,由劉效經指示黃錫吒駛至土城區某處,劉效經即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00元予黃錫吒並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先行下車。吳米琪此時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車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得不法財產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續指示黃錫吒駛往桃園市○○區○○路00號,致黃錫吒陷入吳米琪有支付車資能力之錯誤,搭載吳米琪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抵達桃園區復興路99號,吳米琪旋謊稱要上樓拿取信用卡付款云云而離去,黃錫吒等候多時,遲不見吳米琪下樓付款始知受騙,吳米琪則以此方式詐得運輸服務利益即車資1,295元。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吳米琪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錫吒於警詢之供述。
 ㈢計程車乘車證明。
 ㈣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三、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經營載客服務之辛勞,竟誆騙告訴人跨 縣市來到桃園而不給付車資,無端浪費告訴人時間及勞力, 且於偵查中佯稱有調解意願,卻直接缺席調解期日,犯後態 度難認妥適,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之年齡、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暨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本案詐得之運輸服務利益即車資1,295元,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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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