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以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附件文末誤載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正前規定,應更正為該條 現行規定,並列於本判決文末。
二、審酌被告宋謙①於民國112年4月15日零時至4時許,在桃園市 大溪區之網咖內飲用酒類後,雖有休息數小時,仍於同日上 午8時3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 ,實屬不該;②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 毫克;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認對其有從輕量刑 之端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暨其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20號
被 告 宋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謙自民國112年4月1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56 分許前某時許,明知飲酒後尚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