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920號
TYDM,112,桃交簡,920,202309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度偵字第1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昱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12號
  被   告 林昱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圻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西向5公里大竹出口匝道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呂玉婷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路況擁塞而緩慢行 經該處,林昱圻所駕車輛之前車頭因而自後追撞呂玉婷所駕 車輛之後車尾,致呂玉婷受有頸部扭傷、頭部挫傷、胸部勒 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損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頸 部甩傷持續頭痛頸部疼痛等傷害。嗣林昱圻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玉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9張、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被告有 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