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9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帆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鈺帆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凌晨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區○○ 路○段○○○道○鎮○街○○○路○○○○○○號誌後,綠燈起步直行,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及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且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而貿然 前進,適有邱簡玉珠牽行自行車未遵守行人穿越專用號誌, 沿三民路二段往鎮撫街方向路旁進入車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穿越馬路,遭陳鈺帆騎乘之肇事機車撞擊邱簡玉珠(下稱本 案事故),致邱簡玉珠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出血、硬腦 膜下出血、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併脫位、右眼皮裂傷、左 手部撕裂傷、左手部、臉部擦挫傷及瘀傷、左踝、左足部擦 傷、左膝擦傷、右足第一趾擦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因而引發失語症、認知功能退化之重 傷害。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邱簡玉珠之子邱 奕偉與簡長輝律師代行告訴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帆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他字卷 第41至45、59至69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及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20007040號 函暨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97至104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被害人邱簡玉珠因本案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3至17頁);邱簡玉珠受有系爭傷害 後於111年10月17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並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3頁);邱簡玉珠之女邱素幸 向本院家事法庭對邱簡玉珠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法庭 囑託平衡身心診所醫師林彥輝鑑定邱簡玉珠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其臨床診斷為「腦出血合併認知功能障礙」,此一診斷 因腦傷後造成認知功能退化,等同於「血管性失智」,臨床 上並非可治癒之疾病,其認知功能無法改善,心智狀態已達 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乙節,有此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5頁),堪認邱簡玉珠因本 案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五、行人 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 03條第2款、第13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肇事 機車行經至上開路段,本應依限速行駛、注意車前狀況,且 須禮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邱簡玉珠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被 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款等規定而撞擊邱簡玉珠, 自有過失。又邱簡玉珠亦未遵守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對於本案事故與有過失甚明。是邱簡玉 珠因本案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致重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邱 簡玉珠傷害致重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將修正前規 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犯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漏未引用道交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雖有未洽,惟因兩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開罪名(本 院卷第49至50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與否之說明:
⒈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步行於 行人穿越道之邱簡玉珠,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 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 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致 邱簡玉珠受有系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邱簡玉珠對 於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過失,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有意願與邱簡玉珠和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或對和 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兼衡 其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他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313號
被 告 陳鈺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帆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凌晨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往春日路方 向直行,途經三民路與三元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邱簡玉珠牽自行 車違規闖越紅燈,沿三民路行人穿越道往新永和市場方向行 走至該處,遭陳鈺帆騎乘之機車碰撞,致邱簡玉珠受有頭部 外傷、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遠端橈、尺骨骨 折併脫位、右眼皮裂傷、左手部撕裂傷、左手部、臉部擦挫 傷及瘀傷、左踝、左足部擦傷、左膝擦傷、右足第一趾擦傷 、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而引發失語症之重傷害。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邱簡玉珠之子邱奕偉與簡長輝律師代行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鈺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簡長輝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各1份。
㈤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 筆錄1份。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傷人,是被告自有過失,雖被害 人邱簡玉珠違規闖越紅燈沿三民路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與 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是本案 事故之發生,既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關,則與被害人受傷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