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402號
TYDM,112,桃交簡,40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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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詠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邱詠謙 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2分許」之記載,應予補充為 「邱詠謙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 晚間11時2分許」;及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暨擷 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訊據被告邱詠謙固坦承有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 龍安街與國強一街路口,於右轉時與告訴人胡承寬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快到路口時有打方向燈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胡承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等附卷 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6號卷【下 稱偵卷】第25頁、第31至35頁、第43至51頁),且為被告所 是認,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已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定。又經本院當庭勘驗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原係駕駛上開車輛煞停於道路上 停等紅燈,待號誌轉變為綠燈起步後,其行至路口停止線前 均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後被告開始右轉,仍未顯示右轉方向 燈,並於右轉期間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0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42頁),足見被告並未按規定於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偵卷第3 3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疏未注意上情逕行右 轉,足認其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其辯稱當時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等語,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之客觀事證未合,自難採信。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 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 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7頁),且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本案駕車上路,係屬無照駕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無照駕車部分, 然聲請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於傳票上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上開罪名,而予被告答 辯之機會,爰依法變更法條。
㈢考量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輛行駛 於道路上,所為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 傷,而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另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 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證(見偵卷第37頁),核其情節



,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 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惟業告訴人 達成調解,但嗣未按調解內容遵期履行給付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 第55至56頁、第59頁);並斟酌本案被告過失之情節、態樣 ,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76號
  被   告 邱詠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詠謙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於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往中山路方向 行駛,行經龍安街與國強一街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 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亦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沿國 強一街行駛,適胡丞寬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龍安街往中山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胡丞寬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邱詠謙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胡丞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詠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胡丞寬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我右轉時有打方向燈等語云云。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桃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 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 逕行駕車右轉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胡丞寬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 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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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