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1915號
TYDM,112,桃交簡,1915,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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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盛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湯盛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㈠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㈡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㈢於警詢、偵訊均坦承於如附件所載之 時間及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惟 否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一情,其犯後態度 尚可;㈣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25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53號
  被   告 湯盛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2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盛志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附近 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 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 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湯盛志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喝酒,但我認為 酒測值不應該這麼重,可能是因為我這兩天的工作漆油漆吸 入過多甲苯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 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後,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7mg/L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述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二)次查,油漆、香蕉水等塗料,依其配方可能含有或不含有酒 精成分;油漆可區分水基型、溶劑型、油基型及特殊成分, 其中溶劑型油漆可能含有酒精成分,油漆若含有酒精成分, 則可能透過食入、吸入、皮膚破損之表皮接觸等方式進入人 體,有關油漆暴露導致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升高的報告較少 ;若是因為油漆導致血液高酒精濃度相關之急性病症,可能 合併其他油漆溶劑的毒性症狀,至於確切的症狀則與油漆種 類、暴露時間與劑量、個人體質等因素有關;職業油漆暴露 造成的血液酒精濃度通常不高,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7年度交易字第6號判決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復說明可資 參照,是縱被告係因進行油漆而吸入甲苯,然其含量是否足 致被告呼氣酒精測試之濃度高達0.37mg/L,實非無疑。(三)再者,酒精測定器乃是藉由受測者嘴巴所呼出之二氧化碳以 檢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是以,縱使受測者體外有酒精成分 存在,但倘其體內並無酒精成分者,當亦無測出酒精反應之 可能,人體於酒測前長時間吸入甲苯等油漆溶劑,固會顯現 類似酒醉之症狀,然仍不致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是 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堪已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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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