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翔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關於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之情形,從「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上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
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事發時,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其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且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自該當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若未領有駕駛執照,實難
期待駕駛人具備基本之駕駛知識與技能。被告具備此加重事 由,且實際上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被害人甚鉅,是參諸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61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之疏 失程度,並斟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告訴人所受驚嚇、傷勢及 部位,併參本案事發迄今已10個月之久,未見被告主動賠償 告訴人,難認有願為自身行為負責之誠,是綜前各情,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09號
被 告 郭富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翔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晚間10時22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由 東往西之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與國豐十 街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國豐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同向後方適有張啟 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啟峰受有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之初 期照護之傷害。嗣郭富翔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啟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富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啟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龍安風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駕駛人資料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郭富翔為汽車 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啟峰 受傷,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富翔於111年11月18日為本 案犯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2年5月3日 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就無駕駛執照駕車致 人受傷部分,該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改列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亦即 法院須視個案情形裁量是否有加重本刑之事由,相較於舊法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之規定,自應以新法較有利被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