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複 次犯有與本件同質或相同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 (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致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素行顯然不佳。詎其未省前 非,復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 檢測為0.35毫克)之情況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對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固乏警惕及悔意,被告本件酒後駕車 之犯罪行為本應加以重罰,期收遏止之效。惟姑念其呼氣酒 精濃度並非甚高,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 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飭其切勿再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89號
被 告 陳永坤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坤自民國112年8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30分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上午8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8時49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與忠誠街口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