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宇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0 年8月28日晚間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28日 晚間11時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 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93號
被 告 劉鴻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宇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 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3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擦擊王文 坤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重20. 3公克),並對劉鴻宇進行測試觀察,發現劉鴻宇有呆滯木 僵之狀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