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照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照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4時」應更 正為「2時」、第4行之「自該處」應更正為「無照自桃園市 桃園區民族路某友人住處」、第6行之「行經桃園市○○區路○ 路00號地下室」應更正為「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同心 一路口經員警攔停,拒不停車,經員警尾隨在後,在桃園市 ○○區路○路00號地下室查獲之」,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時間 更正為「3時50分許」,並補充證據「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照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 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於民 國98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執照亦因酒駕遭吊銷, 應深知酒後不能駕車,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 之認識,本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更拒絕停車受檢,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 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49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98號
被 告 潘照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照輝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號85℃店騎樓飲用啤酒,明知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2年8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8月29日凌晨3
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室,為警攔檢查獲 ,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照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