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1824號
TYDM,112,桃交簡,1824,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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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18時30分 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更正為「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黎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 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 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再斟酌被告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 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 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 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 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職業為商,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55號
  被   告 黎建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建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2年6月1 8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某餐廳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1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與中埔一街口,因與 陳燕雯及其配偶聶忠良發生行車糾紛(此部分另行偵辦), 為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5分許,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建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陳燕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 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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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