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新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新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涂新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 為緩刑之宣告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猶仍不知慎戒,漠視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自述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經 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59號
被 告 涂新財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新財自民國112年8月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 止,在桃園市○○○○路0段00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 山路1段與坑菓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新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