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如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如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及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如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注意,並 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然被告竟疏未禮讓對向外側車道上由告訴人林小祺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而逕行左轉彎,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 訴人受傷,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參以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雙方因和解金額 之差異而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亦無再行調解之意願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移付調解單、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移付法院調解中心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偵卷第69-81頁,本院卷 第19頁)附卷為佐,再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現場的撞擊情況(見偵卷第7、9頁、第47-48頁、第59-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1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