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1777號
TYDM,112,桃交簡,1777,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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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順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順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順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職業,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飲酒後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自 後追撞與被害人顏永富之車輛,並致現場指揮交通義交翁豐 松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鼻骨篩骨複雜性骨折、右側第八至 第十、左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氣胸、眼部挫傷、頸 椎骨骨折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輕,經警攔 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翁豐松達成和解,被害人翁豐松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兼衡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30號
  被   告 蕭順文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順文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中榮貨運公司飲用保力達藥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9399號營業大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顏永富駕駛車牌號碼00—27號動力 機械車發生碰撞,並致現場指揮交通之義交翁豐松受有傷害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順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顏永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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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