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1310號
TYDM,112,桃交簡,1310,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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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華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被告行 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規定固已擴張應 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 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於本案中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均該當加重其刑之事由,惟於新法中,法院得裁量個 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是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較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 案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 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 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其上揭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 務員發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偵卷 67頁),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 度、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39號
  被 告 黃麗華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華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4時41分許,無駕照騎乘車牌 &0000; 號碼000—MHD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 1段由
八德區往大溪區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段與介壽路1段86巷 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無視當 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入交岔路口,適有楊仁聲 騎乘車牌號碼000—7118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介壽路1段86巷 口駛出、欲左轉介壽路時,見狀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楊仁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側手腕挫傷、左手肘挫傷 、頸部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仁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仁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合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 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存卷可參。復按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 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路 口號誌為紅燈,不得跨越停止線或進入交岔路口,依該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仍貿然駛越停止線進入交岔 路口,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照駕駛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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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