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1158號
TYDM,112,桃交簡,1158,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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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EPWONGSA SAIFA泰國籍,中文姓名:賽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EPWONGSA SAIF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記載,應補充 為「電動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
 ㈡應補充「被告及其駕駛之電動自行車照片」為證據。二、核被告THEPWONGSA SAIF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
 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 知,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 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 被告自陳現業工、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 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其 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31號
  被   告 THEPWONGSA SAIFA(中文姓名:賽發)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3月2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EPWONGSA SAIFA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5時30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所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EPWONGSA SAIFA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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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