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06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
第15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秋香於民國112年2月19 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 因停車糾紛而對告訴人張芷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掃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大腿、左小腿挫傷、 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秋香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芷凌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 依約賠償,並於112年9月5日當庭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