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10號
TYDM,112,易,710,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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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仁



林傑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
252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勝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傑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勝仁林傑文為成年人,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且可預見他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卻以金錢為代價要求 其等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 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為遂行詐欺犯罪及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效果,竟不違背其等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林傑文及王莠雯、王國懿、陳郁雯( 王莠雯、王國懿、陳郁雯所涉犯行,另由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500號審結)則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前某時許,將 渠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郭勝仁郭勝仁再轉交許鶴齡(其所 涉犯行,另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0號審結)使用。嗣許鶴



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下稱陳 小荺等8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陳小荺等8人各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陳小荺等8人發覺遭騙而報警,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小荺、何宛珈、李晨林慧真張雅華、蕭玉眉、徐 筱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及洪翊瑄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郭勝仁林傑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 卷第91、96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勝仁林傑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101、103頁),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小荺(見軍偵卷第61頁及反面)、何宛珈( 見軍偵卷第63至65頁)、李晨(見軍偵卷第67至69頁反面) 、林慧真(見軍偵卷第71頁及反面)、張雅華(見軍偵卷第 73至77頁)、蕭玉眉(見軍偵卷第79至81頁)、徐筱筑(見 軍偵卷第83至87頁、第89至91頁)及洪翊瑄(見偵卷第63頁 及反面),於警詢時證稱渠等各遭人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情



,且據同案被告許鶴齡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有以每組5,00 0元之代價租用他人金融帳戶(見軍偵卷第23至25頁、第363 頁及反面,偵卷第39頁反面至49頁),以及另案被告王莠雯 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軍偵卷第53頁反面、第329至331頁)、 王國懿於警詢中(見軍偵卷第49頁反面)、陳郁雯瑜警詢及 偵訊中(見軍偵卷第57頁反面、第359頁及反面),均供稱 渠等各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交給郭勝仁等 情,復有何宛珈名下金融帳戶(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擷圖 (見軍偵卷第215至217頁)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軍偵卷第219至237頁反面)、洪翊 瑄名下金融帳戶(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69 至73頁)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擷 圖(見偵卷第65至67頁),以及被告林傑文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客戶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3頁、第 55至57頁)、另案被告王莠雯名下聯邦商業銀行之客戶資料 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軍偵卷第299頁、第293至297頁) 、另案被告王國懿名下聯邦商業銀行之客戶資料表及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軍偵卷第131頁、第137至141頁)、另案被告 陳郁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 表(見軍偵卷第179頁、第181至185頁反面)等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郭勝仁林傑文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郭勝仁林傑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 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前揭條文 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三。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郭勝仁林傑文僅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由被告林傑文提供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被告郭勝仁,被告郭勝仁再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交予許鶴齡,供為詐欺集團成員 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2、又被告郭勝仁林傑文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詐 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 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 2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郭勝仁林傑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之 告訴人何宛珈、李晨林慧真張雅華、蕭玉眉及徐筱筑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等施用詐術而分別多次匯款至另案被 告王莠雯、王國懿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另案被告陳郁雯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以及告訴人洪翊瑄因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渠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林傑文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 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2、被告郭勝仁基於幫助犯意,藉由一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金融帳戶予許鶴齡之幫助行為,以及被告林傑文以一提供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 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得逞。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 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郭勝仁林傑文而言,僅有 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 就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各應僅論一罪。
3、又被告郭勝仁林傑文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郭勝仁林傑文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 傑文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被告郭勝仁,被告 郭勝仁再依同案被告許鶴齡指示蒐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金融帳戶後,一併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交 予許鶴齡,且任由該詐欺集團將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 、101、103頁),認其等對於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就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4、被告郭勝仁林傑文所為上開犯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 等之刑。
㈤、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林傑文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被告 郭勝仁,被告郭勝仁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 交予許鶴齡,復由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 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 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陳小荺等8人損失非微,被告2人之行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96、101、103頁),尚有悔意,兼衡 被告郭勝仁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軍偵卷第29頁),被告林傑文自陳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1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陳小荺等8人之損失,被告郭勝仁已與告訴人李晨、林慧 真、蕭玉眉、徐筱筑洪翊瑄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55至1 57頁),被告林傑文則係未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到庭與告訴人 等商談調解事宜(見本院卷第147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郭勝仁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雖供 本案幫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非其所有,本院自不 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傑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



本案幫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前開帳戶並未扣案, 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郭勝仁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許鶴齡有給我3,000元至5,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許鶴 齡有給我1次5,000元(見軍偵卷第29頁反面,偵卷第25頁) ,復於偵訊中供稱:我將帳戶直接交給許鶴齡,他在當天有 給我5,000元(見軍偵卷第327頁),堪認被告郭勝仁將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交予同案被告許鶴齡後,已獲 得報酬5,000元,雖未扣案,仍屬犯罪所得,是前開款項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郭勝仁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林傑文於警詢中供稱:我將帳戶交給郭勝仁使用,有拿 到1萬元(見偵卷第1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 提供帳戶出去有拿到1至2萬元報酬,沒有超過2萬元(見本 院卷第62頁),堪認被告林傑文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獲得報酬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 屬犯罪所得,是前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於被告林傑文所犯幫助洗錢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帳號 1 王莠雯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國懿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郁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傑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小荺 假投資 111年2月22日13時9分 15萬2,000元。 王國懿聯邦商業銀行 2 何宛珈 假投資 111年2月22日15時25分至111年2月24日22時1分許間 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 王國懿聯邦商業銀行 111年3月7日16時26分至111年3月7日16時41分許間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 王莠雯聯邦商業銀行 111年3月12日19時11分至111年3月12日20時18分許間 3萬元、5萬元、3萬元、4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陳郁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 李晨 假工作 111年3月1日17時29分 10萬元、10萬元。 王國懿聯邦商業銀行 111年3月5日13時43分至111年3月7日14時30分許間 10萬元、5萬元、25萬元。 王莠雯聯邦商業銀行 4 林慧真 假投資 111年2月19日13時32分至111年2月21日14時12分許間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王國懿聯邦商業銀行 5 張雅華 假投資 111年3月11日17時18分至111年3月17日9時許間 3萬元、2萬元、15萬元。 陳郁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 蕭玉眉 假投資 111年2月22日14時46分至111年2月23日17時24分許間 63萬元、10萬元。 王國懿聯邦商業銀行 111年3月10日18時1分 39萬元。 陳郁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 徐筱筑 假投資 111年3月15日14時36分至111年3月15日14時39分許間 17萬7,000元、5萬元、1萬元。 陳郁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 洪翊瑄 假投資 111年5月31日20時52分至111年5月31日20時53分許間 5萬元、1萬元。 林傑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附表三: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12年6月14日修正,112年6月16日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郭勝仁林傑文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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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