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73號
TYDM,112,易,573,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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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經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經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經華與謝在壽(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 月1日凌晨2時20分起至同日凌晨4時止間,由廖經華提議行 竊,並帶同謝在壽、「小江」攜帶客觀上足堪認定為兇器使 用之砂輪機1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倉庫勘查後,廖經華則先 行離去,由謝在壽、「小江」持上開砂輪機破壞上址倉庫鎖 頭後,徒手竊取嘉順營造有限公司、廖崧山所管理之電線1 批即銅線660公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得手後 離去。嗣經警獲報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嵩山(按嘉順營造有限公司委由廖嵩山提起告訴)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 被告廖經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 證人謝在壽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㈢ 證人廖嵩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查獲及失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 扣案之銅線660公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及  砂輪機1把。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 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 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砂輪機1把 ,為「小江」持以行竊之工具,依卷附扣案物照片所示,該 砂輪機部分為鐵質,質地甚為堅硬,且砂輪機之刀尖利,可 以之擊、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 屬兇器之一。又被告係帶同共犯謝在壽及「小江」前往上開 倉庫勘查地形,雖其於謝在壽及「小江」下手行竊時已離開 現場,但其實則對於其等上開竊取倉庫內物品之舉除具有共 同犯意聯絡,更係以勘查地形等方式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是依前揭說明,自應計入結夥之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謝在壽、「小江」3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 本院107年度審訴第1425號判決之被告為廖經漩,並非本案被 告廖經華,此有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判決附卷可參 ,是檢察官據此主張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實屬誤會,是檢 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既屬有誤,自 不得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反與共犯謝在壽、「小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 ,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並考量告訴人所生財 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銅線660公斤,均已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 刑法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 多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 ,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共同犯罪的目的時 ,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責任共 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任認定,而與犯罪 工具的沒收無關。又沒收雖然是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乃是對憲法所保 障人民財產基本權的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的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故在判斷是否 宣告沒收時,自然應該要權衡罪責原則、比例原則,避免對 共同正犯為不符罪責或無必要的沒收、追徵;另外,應沒收 物或得沒收物如果已經扣案,因為沒有重複沒收的疑慮,日 後執行上也不會有困難,所以沒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 收或重複諭知沒收的必要。因此,沒收物如果已對具所有權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被告諭知沒收時,自不需再對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連帶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共 犯謝在壽及「小江」故持扣案之砂輪機1把為本案竊盜犯行 ,然該砂輪機,係共犯「小江」所有,非被告所有乙情,業 經證人謝在壽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可知被告對於該砂輪機無 所有權或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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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