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玉明與楊永助於民國111年4月16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時, 謀議於同年月17日凌晨一同前往謝大益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行竊,黃玉明遂與楊永 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 玉明於同年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先至桃園市大園區大觀 路1156巷內,以不詳方式竊取元川電機工程行所有、該工程 行負責人黃貴珠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本案車輛)得手。
二、隨後黃玉明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 桃園市觀音區某處搭載楊永助,其2人於當日凌晨2時許抵達 本案房屋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下車後先徒手開啟該房屋後門而侵入 該處,並撿拾該處地面上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鐵條,將 該房屋後門撬開後拆下,以此方式竊取白鐵鐵門1面、白鐵 門框1組、鐵條5根等物,及竊取現場擺放之洗衣機1台、快 速爐1個、鐵支架1支、鐵管1支、鍋子1個、鐵製濾網2個、 鐵耙子1支等物。嗣謝大益察覺上情而報警,警方抵達現場 後,在黃玉明、楊永助仍在搬運上開物品,尚未就該等物品 建立穩固之持有支配關係時及時制止之,其2人此部分侵入 住宅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因而止於未遂。楊永助旋即為警以 現行犯逮捕,黃玉明則趁隙逃逸,惟逃逸過程中遺落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經警查扣在案。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
犯行,辯稱:111年4月16日晚上我有去楊永助家,是楊永助 的老婆叫我去刷油漆,當天晚上到隔日凌晨我有去本案房屋 附近,但我是去釣鱉,我沒有偷東西也沒有侵入住宅;我先 前有跟楊永助起口角,我約他去釣鱉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6日晚間至同年月17日凌晨與楊永助一同至 本案房屋附近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自承,並據證人楊永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203頁至第206頁)。而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與楊永助碰面要回去池塘時,就 看到一群人拿手電筒,那群人叫我跟楊永助不要跑,但我不 知道他們是誰所以我就先跑了,我的手機掉在那邊等語(見 偵字卷第8頁),及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有警察來叫我不要 動,我一緊張手機就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94頁),參以 如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所示(見 偵字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足證被告所 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確於111年4月17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本案 房屋旁為警扣押在案,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與楊永助於111年4月16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時,謀議於 同年月17日凌晨一同前往本案房屋行竊,而由被告先於同年 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1156巷內,以 不詳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得手,被告再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 25分許駕駛該車輛至桃園市觀音區某處搭載楊永助,於當日 凌晨2時許抵達本案房屋外,其2人下車後先徒手開啟該房屋 後門而侵入該處,並撿拾該處地面上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 之鐵條,將該房屋後門撬開後拆下,以此方式竊取白鐵鐵門 1面、白鐵門框1組、鐵條5根等物,及竊取現場擺放之洗衣 機1台、快速爐1個、鐵支架1支、鐵管1支、鍋子1個、鐵製 濾網2個、鐵耙子1支等物,嗣告訴人謝大益報警,警方抵達 現場後,在被告及楊永助仍在搬運上開物品時制止之等節, 經證人楊永助為下列證述在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貴珠、 謝大益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即警員周展煌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詞、卷附查獲現場照片、本案車輛及失竊物品、扣案物品 照片、警員密錄器檔案截圖、本院勘驗前述密錄器檔案之勘 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見偵字卷 第79頁至第102頁、本院易字卷第221頁至第228頁、第256頁 至第263頁、第273頁至第277頁),再輔以如上所認定上開 行動電話於111年4月17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本案房屋旁為警 扣押在案之事實,得以認定:
⒈證人楊永助於警詢中證稱:111年4月16日晚間11時許被告 在我住處幫忙刷油漆時向我說「我們等一下一起去搬一台
洗衣機,我去弄一台車來載」,我便答應他,接著被告於 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去我住處附近竊取本案車輛,因為我 有吩咐被告不要把竊得的贓車開到我家,被告便將竊得之 本案車輛停放於桃園市觀音區塔腳里某處的福德祠旁,再 步行返回我住處吃消夜,吃完消夜後被告獨自步行至上述 福德祠旁等我,隨後我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25分許前往 上述福德祠與被告會合,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我乘坐於 副駕駛座,於同日凌晨2時許抵達本案房屋,被告將本案 車輛駛入本案房屋庭院內停放於該處後門,我們發現該處 後門沒鎖,便一同開啟該門後進入行竊,我與被告先入內 竊取洗衣機1台並搬運至本案車輛後車斗,被告向我表示 「這個鐵門也拆起來」,我們便於現場尋找工具,我發現 地上有鐵條5根,即拾取其中1根作為工具,與被告輪流以 鐵條將該處後門撬開後,將白鐵鐵門1面、白鐵門框1組、 鐵條5根等物搬運至本案車輛後車斗,隨後再次進入該處 竊取快速爐1個、鐵支架1支、鐵管1支、鍋子1個、鐵耙子 1支、鐵製濾網2個等物,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正在搬運 贓物時警方到場,我立即遭警方逮捕,被告則趁隙逃脫, 被告脫逃時在本案房屋旁遺落了手機1支等語(見偵字卷 第41頁至第44頁)。
⒉證人楊永助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是被告開車載我一起過去 現場,他請我幫忙搬一台洗衣機,因為被告111年4月16日 在我家刷油漆,他就跟我提起此事,要求我幫忙他去搬洗 衣機,所以我們當時就約定111年4月17日要去偷洗衣機, 被告駕駛的本案車輛是贓車,叫我一起前往案發現場竊盜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4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跟楊永助起口角,我並沒有偷 那些東西,我約他去釣鱉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9頁 至第270頁),試圖主張證人楊永助之證詞不可採信。然倘 如被告所述,其前與楊永助因口角而有所怨隙,實難認被告 又於案發當日深夜、凌晨與楊永助相約前往釣鱉。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111年4月16日晚上有去楊永助家,楊 永助的老婆叫我去刷油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8頁), 若被告與楊永助相處已有不睦,亦難認被告會依楊永助之妻 要求而前去協助刷油漆。故此部分被告之主張尚難憑採,而 證人楊永助上開證詞,就其等行竊過程之描述具體明確,且 本案既無事證可認被告與楊永助間確存有糾紛,自難認證人 楊永助有何背負偽證罪責,而於偵訊中為不實證述之必要。 再者,證人周展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報案人來電報案 稱有小偷在他們屋子,我們去現場總共發現2位嫌疑人,1位
駕駛、1位副駕駛,我們到場時他們各自在貨車車門旁邊, 在現場只有抓到一位,另一位在追捕過程中沒有追到,扣案 手機是在追捕路線中發現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6頁至 第263頁),據此可見將上開行動電話遺落在上述追捕路線 中之被告即為警方當時追捕之嫌疑人,此並與證人楊永助所 證述:我立即遭警方逮捕,被告則趁隙逃脫,被告脫逃時在 本案房屋旁遺落了手機1支等語互核相符,益徵證人楊永助 所述確為可信。是以,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 地點,與楊永助共同為上述竊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等行為,且所為各係基於竊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乙節,已可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犯罪,顯為卸責之詞,當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 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要件,縱係 在行竊處所隨手拾取而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部分,於現場與楊永助一同撿拾客 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鐵條以拆卸本案房屋後門,自合於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要件。是核被告就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在事前與楊永助共同謀議由被告 先行竊取本案車輛,而屬共謀共同正犯,復駕駛該車輛搭載 楊永助至本案房屋共同實行事實欄二所載行為,此部分即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與楊永助就事實欄一、二所載 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竊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各1罪),其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已著手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行為之實行,然因及時為警制止而未遂,考量該行為造成之 法益侵害較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 教訓,再與楊永助共同下手行竊,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其侵入住宅行為亦危害於他人居住安寧,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依 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被告竊得(事實欄一部分)或欲 竊取(事實欄二部分)之物品各已發還予告訴人黃貴珠、謝 大益(見本院易字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等節、被告於本案 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 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或欲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1輛,如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就事實欄 二所載部分,其竊盜行為尚屬未遂,本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 題,且被告欲竊取之物品亦皆已發還予被害人,本院自無須 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且屬本 案物證,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曾使用該物與楊永助聯繫本 案竊盜事宜,是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主張此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而應予沒收,容有誤會。又扣案之頭燈1組、油壓剪1 支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事證顯示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故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