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源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限 制住居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梓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 足供兇器使用之棘輪板手等工具,駕駛不知情之友人方仁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各於下列時、地,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2時36分至111年5月19日12時間之某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竊取李振光停放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㈡於111年5月23日19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圍牆邊,竊取吳繼文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㈢於111年5月23日2、3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茄芝路91巷對面 空地,竊取黃錦南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觸媒轉換器1個。
㈣於111年6月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191巷口對面 路邊,著手竊取林明華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觸媒轉換器,然因不便拆卸遂未能得逞。
㈤於111年6月2日19時許至111年6月8日8時許間某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對面,竊取周盛祥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 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㈥於111年6月11日1時8分至25分許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旁,竊取鄒賜枝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 轉換器1個。
㈦於111年6月7日12時許至111年6月13日22時許間之某時許,在
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1045巷口對面路旁,竊取李雨徽停放於 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然因不便 拆卸遂未能得逞。
㈧於111年6月12日18時許至111年6月16日7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八德區興豐路與友聯街口,竊取黃志清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㈨於111年5月23日15時許至111年5月29日15時許間某時許,在 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某處(無門牌),竊取陳昱霖停放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嗣為警持本院之111年聲搜字650號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1樓附設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黃志清遭竊之觸媒轉換器1支(業經發還)及工具1批(內含棘輪扳手2支、套筒8個、接桿1支、手電筒1支等物)及OPPO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光、吳繼文、黃行泰、邱德杲、黃錦南、林明華、 周盛祥、鄒賜枝、李雨徽、黃志清、林宗坤及陳昱霖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吳梓源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梓源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9-27頁、第30頁;263- 265頁;見本院易字卷,第79-80頁、116頁;第22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振光、吳繼文、黃錦南、林明華、周盛祥 、鄒賜枝、黃志清、陳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李雨徽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而本件供作案所 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5月中旬至6月6日均 為被告所使用乙情,亦據證人即車主方仁勤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又本件查獲經過復有Google map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 ,第65-69頁)、被告與林文山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 見偵字卷,第71-83頁)、李振光車輛之遭竊現場照片(見 偵字卷,第95-97頁)、吳繼文車輛之遭竊現場照片(見偵 字卷,第105-109頁)、黃錦南車輛遭竊之監視器照片(見 偵字卷,第121-123頁)、林明華車輛之遭竊監視器照片( 見偵字卷,第143-146頁)、周盛祥車輛之遭竊現場照片( 見偵字卷,第155-158頁)、鄒賜枝車輛遭竊之監視器照片 (見偵字卷,第165-172頁)、估價單_李雨徽(見偵字卷, 第179頁)、李雨徽車輛之遭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81 -182頁)、黃志清車輛之遭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89- 191頁)、被告車輛變更車號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字卷,第1 93-194頁)、被告車輛之行車軌跡(見偵字卷,第203-205 頁)、估價單_陳昱霖(見偵字卷,第209頁)、陳昱霖車輛 之遭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11-216頁)、方仁勤之指 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25-228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7月1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24057號 函暨贓物認領保管單_黃志清、觸媒轉換器照片(見偵字卷 ,第269-27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41-47 頁)、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審易字第2427號卷,第9頁;71 頁)、被告與告訴人林明華、鄒賜枝、陳昱霖及周盛祥之調 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71-72頁;123-124頁)、周盛祥刑事 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卷,12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欄一、㈡所載有關被告行竊之時間,公訴意旨 係將告訴人吳繼文查覺遭竊之時間誤載為被告行竊時間,應 更正為111年5月23日19時45分前之某時許(即本院判決事實 欄一、㈡所示);起訴書犯罪事欄一、㈣所載有關被告行竊之 時間,公訴意旨亦將告訴人黃錦南查覺遭竊之時間誤載為被 告行竊時間,而依前述黃錦南車輛遭竊之監視器畫面所示, 被告之行竊時間應為111年5月23日2、3時許,應一併更正(
即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㈢);起訴書犯罪事欄一、㈥所載有關 被告行竊之時間,依前述林明華車輛遭竊之監視器畫面所示 ,被告之行竊時間應為111年6月1日22時許,應一併更正(即 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㈣);起訴書犯罪事欄一、㈧所載有關被 告行竊之時間,依前述鄒賜枝車輛遭竊之監視器畫面所示, 被告之行竊時間應為111年6月11日1時8分許,亦應予以更正 (即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㈥),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7次加重 竊盜既遂,2次加重竊盜未遂)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行竊車輛之觸煤轉 換器時,有使用棘輪扳手(已扣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該物係由金屬所製,質地堅硬,亦經本 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112年8月3日審理筆錄,第210-211 頁),若持以攻擊他人,自足成傷,是該等器械客觀上均足 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 之器械,均應認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吳梓源就事實欄㈠至㈢、㈤、㈥、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 ㈣、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上揭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件判決事實欄 一、㈣、㈦所為係屬加重竊盜既遂,而非未遂。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意行竊上揭車輛之觸媒轉換器,然均辯稱未行竊成功等 語。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㈦所為亦屬加重竊重 既遂,無非係以證人兼告訴人林明華、李雨徽2人之證述觸 媒轉換器均有遭竊,且有估價單、現場車輛遭竊之照片為主 要之論據。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意行竊告訴人林 明華、李雨徽車輛之觸媒轉換器,然其於警詢、偵訊中亦分 別供述告訴人林明華車輛螺絲有生鏽,所以拆不下來,而且 監視器時間只有2分鐘,所以我是放棄後駕駛9V-6660號自小 客車離去、因為拔不下來,所以沒竊取成功等語(見偵字卷 ,第23頁;第264頁)、我有趴到李雨徽車輛下方去看,但該 車觸媒轉換器頭端在引擎室不好拆,所以我放棄沒有拆掉等 語(見偵字卷,第24頁;第264頁),而依證人林明華、李雨
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均僅能證明其等有發現車輛之 觸媒轉換器遭竊,然均無法確認係由何人竊得,而警方蒐證 而得之現場車輛遭竊照片固可佐認證人林明華、李雨徽2人 車輛查覺車輛觸媒轉換器遭竊時,車上之觸媒轉換器確已不 翼而飛,然均無法佐證被告確有竊盜得逞,且依2位證人所 證其等均將車輛放置於停放地點後,再次使用車輛均已歷時 一週以上,則客觀上亦無法完全排除另有他人於被告行竊未 果後,另行竊取得手之可能,且依林明華車輛遭竊之監視器 畫面照片所示,被告下車時手上本握有一物,而走到林明華 車輛旁,若如被告所自承其係有意竊取觸媒轉換器,衡情自 無可能空手行竊,則其所握應屬供拆卸所用之工具,其後其 再進入車底,過約2分鐘自車旁爬出,其斯時手上仍僅有一 物,而未增加其他物品,隨即返回車上而逕自現場駕車離去 ,則被告辯稱其未能竊取得逞乙節,亦非全然無據。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加重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 犯前開罪名(見易字卷第20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有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此部分毋庸另 行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件事實欄、㈣、㈦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且其自承為汽車維修人員,亦應知悉竊取他人車上之觸 媒轉換,勢必影響他人用車之權益,仍乘疫情期間民眾多深 居簡出較少用車之際,執意為之,恣意竊取不特定他人車輛 之觸媒轉換器,枉顧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所為殊無可取,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且所竊取之告訴人黃志清之觸 媒轉換器亦由警方搜扣後發還告訴人黃志清,此有前述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7月1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2405 7號函暨贓物認領保管單、觸媒轉換器照片(見偵字卷,第2 69-272頁)存卷可考,暨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及其 雖於112年3月2日與告訴人林明華、鄒賜枝、陳昱霖、於112 年4月6日與告訴人周盛祥於本院分別成立調解(見本院易字 卷,71-72頁;123-124頁),然迄於本件112年8月3日之言詞
辯論終結時,其均自承未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前 揭3月2日成立之調解筆錄於112年3月16日由被告本人親自簽 收、4月6日之調解筆錄亦於000年0月間已生合法寄存送達效 力,則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不知告訴人帳號故未能匯款乙情, 即屬託詞)及參酌已到庭告訴人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就其 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 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可參),是本院認基於 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本案2 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予說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㈢、㈤、㈥、㈧、㈨所為,分別竊得如事實欄所 示告訴人等車輛上之觸媒轉換器共7個,業如前述,其中僅 就告訴人黃志清遭竊之觸媒轉換器1個,業經警方搜扣而實 際發還告訴人黃志清,其餘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6個,雖未 據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為警扣獲之工具一批為其所 有,然於審理中經本院調取該工具一批,供被告當庭確認後
,被告坦承扣案工具一批中,僅有棘輪扳手、套筒、接桿、 手電筒有拿來作案使用,但扣案的2支棘輪扳手中,只有拿 其中一支較長之扳手(經當庭勘驗後,長度約30公分,另一 支較短者為22公分,均置於證物標籤0000000號證物袋內)犯 案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10頁)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經核與本 件犯行欠缺關連性,無從認定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且均非 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屬本件被告犯行所應沒收之物,自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載, 亦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犯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是倘僅有被告之自白,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 足補強證明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 ,而未達於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之程度,依法即應為無罪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之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行泰、邱德杲、
林宗坤之證述及黃行泰、邱德杲、林宗坤車輛之遭竊現場照 片等資料作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詞否認前開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部分),辯稱 :警詢筆錄的記載是我講的話沒錯,但是警察在做筆錄前, 沒讓我看全部的資料,叫我先承認,之後再去和檢察官、法 官解釋,但這些內容沒被錄到,我不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㈤、的部分,而且的部分我雖然有講到舊的車型比 較好拆的內容,但不是針對告訴人林宗坤車輛的部分講的 ,只是我一般犯案前的判斷而已,本件我真的沒有偷那麼多 件,我有偷的我承認,沒有偷的希望判我無罪等語。經查: 告訴人黃行泰、邱德杲、林宗坤之車輛觸媒轉換器,均經上 揭告訴人3人分別查覺遭竊乙情,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 並有其等車輛遭竊之現場蒐證照片可憑,是上情固堪認定。 然告訴人黃行泰、邱德杲、林宗坤3人均未親見係何人下手 行竊其等車輛之觸媒轉換器,且上揭車輛之現場蒐證照片, 均僅拍攝到上揭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或車輛觸媒轉換器已遭 竊之客觀結果,均未查獲被告之到場行竊過程或其有駕駛供 作案用車輛作案駛近案發地點,或被告曾持拆卸工具下車之 情形,則上揭事證尚難據以補強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對已不利 之自白,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或偵訊中自白上述犯行時之回答 內容可知,被告就告訴人黃行泰遭竊車輛之自白內容,於警 詢時僅空泛回答:「是我竊取的,但詳細竊取日期我不知道 」,於偵訊時亦僅回答:「只要我在警局有認的就是我偷的 」等語;就告訴人邱德杲遭竊車輛之自白內容,僅空泛回答 :「是我竊取的,但詳細竊取日期我不知道」,於偵訊時亦 僅單純回答:「是」一個字;就告訴人林宗坤遭竊車輛之自 白內容,於警詢時亦僅坦認:「是我竊取的,但詳細竊取日 期我不知道」,於偵訊時亦僅回答:「是」一個字等語,則 依被告上揭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內容及及筆錄記載之應答過 程,可見被告雖曾坦認犯行,然並無對犯行內容為任何進一 步之說明,檢、警均以封閉式的問題向被告確認其所涉之犯 行,而被告之回答亦極為空泛,且依上揭警、偵筆錄之記載 ,檢、警向被告確認上揭犯行時,亦未同步提示卷內資料以 供被告回復記憶,再令被告回答或陳述,則被告上揭自白之 內容是否確與實情相符,亦非無疑,是本件徒憑被告翻異前 之警詢及偵訊中之空泛自白,尚無法與卷內其他資料相互勾 稽而得印證補強,尤以,被告供述之反覆、游移,起因眾多 ,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 ,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
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 違,亦有錯置舉證責任之弊,再本件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後,亦未扣獲足認被告涉有上揭加重竊盜未遂 犯行之事證(如扣得贓物),則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補強證明被 告為竊取告訴人黃行泰、邱德杲、林宗坤車輛觸媒轉換器之 人,縱被告曾有為不利於已之自白,或供述曾有反覆情形,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仍不能以此即資為被告有此部分加重竊 盜犯行之論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不足使本院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 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1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振光 判決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梓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吳繼文 判決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梓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黃錦南 判決事實欄一、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吳梓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林明華 (未遂,已成立調解) 判決事實欄一、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吳梓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周盛祥 (已成立調解) 判決事實欄一、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吳梓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鄒賜枝 (已成立調解) 判決事實欄一、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吳梓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李雨徽 (未遂) 判決事實欄一、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吳梓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黃志清 (已取回盜贓物) 判決事實欄一、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吳梓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陳昱霖 (已達成調解) 判決事實欄一、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吳梓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之觸媒轉換器6個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5、6、9所竊得之物。 2 扣案之棘輪扳手1支、套筒8個、接桿1支、手電筒1支 被告自承用於本件作案所用之棘輪扳手1支,經當庭勘驗後,應為置於均置於證物標籤0000000號證物袋內,為金屬所製,長度約30公分。